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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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己施用而向綽號「文仔」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二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被告上訴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足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非無見。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應屬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則本件起訴犯行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茲公訴人復就本件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