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羅春三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春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李志聰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金屬棍1支,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取的,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復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被告羅春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春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時54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窗戶侵入該址後陽臺,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棍,敲破該址後陽臺與屋內間窗戶之玻璃,將手伸入後,開啟後陽臺與屋內間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李志聰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志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春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行車軌跡資料1紙、現場照片2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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