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許傳浚
周正雄 李國銓 曾蕰雄 彭坤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福記富貴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傳浚、周正雄、李國銓、曾蕰雄及彭坤裕等5人(以下簡稱原告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告知原告等5人,被告餐廳將於翌日(5月9日)起停止營業。被告尚積欠原告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並為認諾之答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6月28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5頁至第38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見專調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姓名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許傳浚8,548元252,339元52,707元313,594元周正雄9,677元313,167元59,669元382,513元李國銓8,065元300,000元49,724元357,789元曾蕰雄10,645元555,500元65,636元631,781元彭坤裕9,194元636,500元56,685元702,3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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