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一職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71號被告邱俊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溢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魏敏浚 因細故發生爭執,邱俊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魏敏浚之前胸,致魏敏浚受有前胸壁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敏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敏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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