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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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部、六合彩通(知)告單壹張、倍數表壹張、開獎紀錄單壹張、樂透六合手冊壹本、簽注紀錄筆記本貳本、簽賭傳真單玖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漢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4年11月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吳漢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依賠率單賠付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上游組頭收取,吳漢則從「二星」、「三星」、「台號」每簽80元之下注中賺取5元之佣金、「四星」每簽80元之下注中賺取10元之佣金而營利。嗣於105年2月2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
1部、六合彩通(知)告單1張、倍數表1張、開獎紀錄單
1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簽注紀錄筆記本2本、簽賭傳真單9張等物。
二、訊據被告 吳漢固 坦承有簽賭下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不是組頭,也不是樁腳,其只有下注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菜市場的婆婆媽媽將欲簽注的號碼單交給其整理後傳真給上游組頭,如果中獎組頭會派人將彩金交由其將彩金拿給中獎的人等語(參警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係樁腳,在警局所言實在等語(參偵卷第6頁),此已與其上開所辯不符,且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扣押時,仍有上游組頭持續傳真「六合彩通告」資料予被告之情,有「2月2日六合彩通(知)告單」1份在卷可考(參警卷第13頁),如被告未擔任組頭與賭客間中間傳遞角色之樁腳,又豈會收受組頭傳真之六合彩通告?再佐以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等在我國均屬不法行為,並負有刑事責任,設若被告無利可圖,其又怎願干冒犯罪之風險而長期提供自己之住處供其他賭客下注並傳真予上游組頭?益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幫賭客將簽註之號碼、賭金轉給組頭,「二星」、「三星」、「台號」每簽80元之下注中賺取5元之佣金、「四星」每簽80元之下注中賺取10元之佣金等語(參警卷第4頁),方與事實相合,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4張及扣案物品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被告自104年11月某日起至查獲為止,提供前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經營之時間非短,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組頭之下線,相較於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犯罪情節應較之為輕,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部、六合彩通(知)告單1張、倍數表1張、開獎紀錄單1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簽注紀錄筆記本2本、簽賭傳真單9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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