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262號原告力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30016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台南縣政府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由為公法人機關之被告台南縣政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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