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9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1913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行政機關非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330、330之1、330之2地號農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繼承登記後,於91年8月9日贈與他人所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2年10月31日以中區國稅2字第0920069704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續農業使用,逾期逕予追繳遺產稅,原告乃於92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復,該局雖答以依據財政部88.8.20台財稅字第881914409號函釋及被告89.6.2台稅3發字第0890034663號函釋辦理,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1日提起訴願,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接獲訴願書後卻指示原告撤回訴願否則立即開罰,原告不得已於同年月4日撤回訴願,而另於93年1月12日函請行政院通令各財稅機關不再援用牴觸法律依法應為無效之財政部88.8.20台財稅字第881914409號函及被告89.6.2台稅3發字第0890034663號函,行政院秘書處即於93年1月15日移文交財政部研處逕復原告,詎被告於92年12月29日以台稅3發字第0920074751號書函(按係93年1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之誤,詳後述)略以上開二函釋,係闡明法規之涵意,與法律並無牴觸等語,原告就被告93年1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二函釋,詎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訴請撤銷:1、被告92.12.29台稅3發字第0920074751號書函及財政部93.5.24台財訴字第0930021913號訴願決定均撤銷。2、財政部88.8.20台財稅字第881914409號函及被告89.6.2台稅3發字第0890034663號函釋均撤銷云云。
三、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㈠查原告於93年1月12日函請行政院通令各財稅機關不再援用
牴觸法律依法應為無效之財政部88.8.20台財稅字第881914409號函及被告89.6.2台稅3發字第0890034663號函,行政院秘書處即於93年1月15日移文交財政部研處逕復原告,被告係於93年1月29日以台稅3發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復原告,此有上開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所訴請撤銷並列於原證7之被告92年12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20074751號書函,其受文者則係訴外人 陳忠孝 ,此有該書函附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可按,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被告92年
12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20074751號書函或係被告93年1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之誤。
㈡又依首揭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訴訟之標的係行政
處分之違法性,如非行政處分,無論其是否與法相合,其既未就具體事件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均非撤銷訴訟所能救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訴請撤銷之被告92年12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20074751號書函(或被告93年1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僅係被告就行政院移文而來之原告陳情事件所為之答覆,非就具體事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其並非行政處分至明,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訴請撤銷財政部93.5.24台財訴字第09
30021913號訴願決定部分,查該訴願程序係原告不服前揭被告93年1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而提起者,此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可按,而被告93年1月29日台稅3發字第0930003202號書函,非係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亦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同前理由,系爭財政部88.8.20台財稅字第881914409號函及被告89.6.2台稅3發字第0890034663號函既非係以原告為相對人、就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無論其是否與法相合,原告均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