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409號原告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義大利商‧摩摩設計公司(MOMODesigns.r.l.)代表人 馬可加達尼奧 Ma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允許義大利商‧摩摩設計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以「摩多MOM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6類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46331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5月23日中台評字第91040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9859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3年11月2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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