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91號原告環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桃園縣平鎮市新榮國民小學代表人丙○○(校長)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訴9238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工程訴字第092004934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公告「新榮國民小學(原中壢文小八新勢分校)購置教學設備」案號SZ9204招標案(下稱系爭招標案),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請求釋疑,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函覆,原告再於同年月21日以環科字第092072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系爭招標案應檢附所使用材料之樣品部分及廠商資格與法不符云云,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惟資格不符(未檢附押標金票據、營利事業營業項目及共同投標廠商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未得標,嗣被告以同年月25日榮小籌字第092000159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0元(含審議費30,0
00元、交通費6,000元、準備投開標之工資及影印文具費19,500元)。
⒊有違反法令之處,應取消並做適法之處置;例如採購案依法重新上網公開招標,以敬傚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針對判斷書判斷理由「三、申訴廠商主張系爭補充須
知說明第18條第7項...故招標機關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無限制競爭之情事」,深表不服。原告集10餘年參與公家標案之經驗得知上述判斷顯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允許要求廠商附具證明文件或物品,但是要求廠商提出之時機不應在投標時,而是廠商得標後、交貨時提出才適法;否則與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2(16)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相違背,而且與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2(20)(21)等精神不符。且由於承辦人員並非對採購設備具專業知識,故採得標後送審才可確實掌控品質。請參酌國立斗六高級中學函,其情形與本訴訟案雷同,後來學校改為交貨時檢附。
⒊我國自87年5月27日通過實行政府採購法,無非為建立政
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及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所以1,000,000元以上公開招標案,除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外;開標時要檢附其他任何原廠證明文件、物品、正本目錄等規定,不只是違法行為,更是用來圍標、故意設障礙讓其他廠商無法提出參與投標。
⒋基於被告此等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又因系爭招
標案之工程已全部完成,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事實經過為:
⑴被告為新設學校,各項教學設備闕如,為因應92年8月
正式招生之急迫需求,曾於92年6月10日上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型錄、報價單、企劃書等,供被告辦理採購參酌之用在案。
⑵有關被告「新榮國民小學(原中壢文小八新勢分校)購
置教學設備」案號SZ9204之採購,於92年7月7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等標期間於同年7月16日接獲原告傳真文件(函)要求釋疑,被告已於同年7月18日函覆說明。
⑶原告於同年7月21日16時55分(截標前)再次提出異議
函,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已於同年7月25日函覆說明。
⑷被告於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開標作業,共計4
家投標,由德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得標,其中原告資格不符原因為:未檢附押標金票據、營利事業營業項目及共同投標廠商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被告於決標後依採購法第61條之規定通知得標及未得標廠商,並於同年7月24日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在案。
⑸被告於同年7月28日收到原告影印資料乙份,雖為「申
訴書內容」,惟原告並未正式用印作成副本,僅以影本交付,且該影印資料之受文者亦非被告,造成被告無法辦理收文,亦無法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8條之規定辦理。
⑹被告仍依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92年1月27日府採諮字第
0920012961號函,主動提呈函報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及採購中心,懇請惠予專業指導與明確指示,以為被告憑辦之依據在案。
⑺被告於同年8月11日收到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2年8月7日工程訴字第09200313411號電子公文,遵照指示回覆陳述如陳述意見書。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與法令不符云云。經查:
⑴有關政府採購法行為錯誤態樣2(16)項部分:被告係
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依同法第36條第4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機關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並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材料樣品之審核,係以確認廠商之履約能力,以求確保採購效益,進而捍衛學生受教權益,及謀求公共利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及「廠商投標時即須自有指定之設備」之情事,原告之指述顯有誤會。
⑵有關政府採購法行為錯誤態樣2(20)項部分:本件被
告基於採購之需求與特性,訂定投標廠商之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文件,其基本資格之訂定並未較前揭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更嚴格之限制,故被告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無限制競爭之情事。
⒊綜上,雖有關原告主張開標時要附其他任何原廠證明文件
、物品、正本目錄係違法行為,然參酌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顯有誤會。
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允許要求廠商附具證明文件或物品,但要求廠商提出之時機不應在投標時,而是廠商得標後,交貨時提出才適法,否則構成政府採購法行為錯誤態樣2(16)項,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相違背,且不符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2(20)(21)規定之精神,故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違反法令,惟因系爭招標案之工程已全部完成,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76條、第8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00元(含審議費30,000元、交通費6,000元、準備投開標之工資及影印文具費19,500元),有違反法令之處,應取消並做適法之處置;例如採購案依法重新上網公開招標,以敬傚尤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於招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載明材料樣品之審核,係以確認廠商之履約能力,並未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更嚴格之限制,故被告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無限制競爭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3項)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之授權,就投標廠商之資格與履約能力有關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三、被告於92年7月7日公告系爭招標案,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請求釋疑,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函覆,原告再於同年月21日以環科字第092072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系爭招標案應檢附所使用材料之樣品部分及廠商資格與法不符云云,嗣被告以原處分函覆異議無理由,及系爭招標案之工程目前已全部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2年7月7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原告92年7月21日(92)環科字第0920721號函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有爭執者,厥在於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是否違反法令?經查:
㈠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為因應
本校招生急迫性需求,以維護學生受教品質與採購效益,進而保障本校採購教學設備之品質,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相關型錄於標單內...第肆項之4項應檢附所使用材料之樣品(20╳20公分),以供審核,審核確認通過後始開價格標,否則視同資格不符,投標廠商絕無異議。」係被告基於採購之需求及特性所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其為確認廠商之履約能力,於招標文件載明材料樣品之審核,以求確保採購效益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該記載核與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
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並無不合,復觀之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未要求投標當時即必須具備擁有指定之設備,因而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2
(16)項「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之情事,更無所謂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者,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亦未要求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或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等,並無原告所指與政府採購法行為錯誤態樣2(20)項「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及政府採購法行為錯誤態樣2(21)項「以小綁大,例如: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而具備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規定意旨有違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違反法令云云,殊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國立斗六高級中學函影本,其情形與本件未盡相同,且無拘束他案之效力。
㈡被告於92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開標作業,共計4家投
標,由德霖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得標,其中原告資格不符原因為:未檢附押標金票據、營利事業營業項目及共同投標廠商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附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因原告於投標前即拿不到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要求之樣品,所以投標時其他資格文件才未再提出云云,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系爭招標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8條第7項規定並無違反
法令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聲明第2項所示;及請求被告對於違反法令之處另作適當處置如聲明第3項所示,均失所附麗。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函覆異議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背,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並無理由,原告並請求如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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