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1號原告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0年1月10日台89訴字第37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88及89年度代理銷售「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體育台」、「ESPN」、「衛視西片台」、「非凡商業頻道」、「非凡新聞網」、「霹靂衛星台」、「迪士尼頻道」、「衛視音樂台」、「衛視合家歡台」、「JETTV」、「新加坡衛星電視」、「NHK亞洲台」、「超級電視台」等頻道節目,木喬家族頻道銷售辦法係原告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原告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惟原告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89年6月27日以(89)公處字第109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欺罔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就88年、89年度之頻道節目銷售,已依據被告頒
佈之「事業涉及銷售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審理原則」(下稱交易資訊透明化審理原則)之規定,制訂88、89年度「木喬家族頻道銷售辦法」,並已在各該年度開始前檢送予全國各系統業者;該銷售辦法係綜合系統業者之:1.簽約收視戶數、2.購買之頻道數、3.是否定頻以及4.是否於時限內購買等條件,給予系統業者自訂價七折至九折不等之優惠,並均明訂於原告向系統業者揭露之前開頻道銷售辦法中,而揭露予交易相對人週知。是原告與系統業者從事交易時,實已嚴格遵守被告機關所頒佈之交易資訊透明化案件審理原則相關規定,而無該規定第3條所指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情況甚明。
⒉前開銷售辦法中,並未將簽約戶數限定為單一系統之簽
約戶數。易言之,簽約戶數未達7萬戶之系統業者,亦可衡酌被告機關函頒之「事業涉及共同購買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案件審理原則」(下稱統購案件審理原則),於適法範圍內,連同其他不同區之系統業者共同向原告採購頻道節目,以使簽約戶數累計後超過7萬戶,而享有較優惠之折扣。實則,有線電視相關產業市場中,全國各系統亦往往透過共同購買之方式,向頻道供應商洽購節目,以獲取較優惠之價格,足見此等銷售辦法早已為業界所共知。而原告之所以未於頻道銷售辦法中特別標明系統業者可共同向原告採購頻道節目,以使簽約戶數累計後超過7萬戶、享有較優惠之折扣,係因系統業者共同購買需限於不同區之業者,若為同區之業者統購,可能遭被告機關認定為構成聯合行為。且依有線電視產業之交易慣例,系統業者可共同購買頻道節目,已成為業界週知之慣習,無待特別明文。易言之,縱使原告未特別於頻道銷售辦法中加以標明,亦不致對系統業者造成欺罔。
⒊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4條,其理由僅在依其調查所
得,88年間原告銷售頻道予聯維、興雙和等二十餘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88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89年度就已簽約之系統業者,予興雙和、大新店民主等十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原告89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云云。惟查,原告給予前開系統業者較低折扣,係因 渠等 與其他系統業者共同購買,而使簽約戶數相加後,得以適用前開銷售辦法所定較為優惠之條件所致,此有原告88、89年度之頻道銷售資料足稽;至其他採單獨購買之系統,原無法適用戶數規模折扣,然有鑑於被告頒佈之「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聯賣頻道節目案件審理原則」(下稱聯賣案件審理原則)第3條㈣⒊所示:「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在與系統業者進行頻道節目交易時,仍得就實際交易數額、支付方式、信用風險、成本差異、附屬交易條件(如完整或定頻播出頻道節目之約定)及其他合理事由等因素,給予系統業者適度折扣優惠,惟其折扣優惠不得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差別待遇或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情形。」原告遂本於公平待遇原則,對單獨購買之系統業者亦同意儘量退讓、放寬戶數門檻,而依雙方最後議價結果給予各大系統至少九折及限時折扣之優惠,核均符合被告所頒之相關規範,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指稱原告之戶數折扣辦法形同虛設,顯未究明事實。
⒋又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稱原告未依頻道銷售辦
法為交易,將使地方政府核定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率時受影響,顯有誤解。蓋依有線電視市場交易慣例,頻道業者多係於每年年底(11、12月間)檢送下一年度之頻道銷售辦法予系統業者,並提供報價;惟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系統業者須於每年8月1日起一個月內向地方政府申報收視費用,且各地方政府係參考系統業者提送之資料,並經過議決後,於每年11月底公告其核定之系統業者收視費用,是縱認地方政府審核系統業者申報之收視費率時,需參考購片成本,其所參酌依據者,亦應為前一年度之實際締約價格,而無可能係依賴頻道業者年底始提出之報價計算費用或檢送之下一年度銷售辦法,此亦經台北市政府函覆明確在卷可稽,職此,原處分書所認:「倘各地方政府依被處分人之虛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則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云云,顯係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推論,洵無足採。⒌次按,公平法第24條乃不公平競爭之概括補充規定,且
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學者認其適用若無所限制,將造成以概括條款之性質無限制擴張適用範圍,反造成對市場競爭之法律上妨礙,是實務適用上,勢須對於該規定之要件予以特定及目的性之限縮。析言之,不公平競爭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競爭秩序及消費者,若未造成競爭者或消費者之損害時,應無適用公平法第24條之餘地。查原告於本案所涉頻道節目銷售行為,就單一系統業者欲與他系統業者共同購買時,原告同意其得累計收視戶數,適用頻道銷售辦法所定之優惠折扣,係給予交易相對人較優惠之待遇系統業因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得較多頻道,營運成本即可因此降低,並可進而將此等降低之成本回饋予消費者,而降低每月收取之收視費用,或可收視更多頻道節目,亦將使消費者蒙受利益,並無違反商業倫理或造成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之之損害可言,自與公平法第24條規範之要件不合,被告援引處罰,實有違法。況被告亦未就原告之頻道銷售行為是否確有造成競爭者或消費者損害此點提出具體之論述或證明,僅空言泛稱:原告予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銷售辦法不符,不僅對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為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行為,易形成搭售、聯賣,且地方政府若依原告之虛偽報價以評估系統業者之購片成本,將基於錯誤之資訊為判斷,其不利益將轉嫁由消費者承擔,核已違反商業倫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實不足採。
⒍又按,公平法第24條之欺罔,應以事業主觀上有陷他人
於錯誤之故意為要件,而原告檢送予各系統業者之頻道銷售辦法並無不實之處,且實際交易時亦係依循該等頻道銷售辦法,並斟酌實際交易狀況、附屬交易條件等,給予交易相對人較優惠之折扣,原告主觀上並無陷他人於錯誤之故意,核與公平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要件不符,迺被告機關竟援引前開規定加以處罰,實有誤認。再者,原告雖於88年間基於公平待遇原則,給予單獨購買之系統業者至少九折之優惠,實係迫於市場壓力所致,並非原告所樂見,亦不代表原告89年度仍有義務給予收視戶數未達一定規模之系統業者折扣優惠。是以,原告基於商業考量,而於89年度之頻道銷售辦法中維持88年度之原折扣條件,未主動調低適用優惠折扣之收視戶數門檻,應屬原告商業決定之自由,迺被告竟以此指稱原告未調整89年度之銷售辦法,不僅對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為欺罔、隱匿重要資訊行為,甚且易形成搭售、聯賣云云,實有誤認。
⒎復查,依被告函頒之統購案件審理原則,系統業者之共
同購買行為並不當然違法,不同經營區域之系統業者所採取之共同購買頻道節目行為,本即為被告所容認,且基此背景,有線電視相關產業市場中,全國各系統始紛紛透過共同購買之方式向頻道供應商洽購節目。是以,被告若認系統業者共同購買頻道節目具有反競爭效果,即應基於競爭政策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相關規範,以及如何導正系統業者之反競爭行為等各點加以研議,然其不循此途,反稱「頻道業者若未能充分揭露其交易條件,則顯已蘊育系統業者統購頻道節目之空間」云云,顯係將系統業者共同購買行為之反競爭責任轉嫁由原告等頻道業者承擔,實屬卸責偏頗之詞,並不足採。
⒏末查,被告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曾以原告違反公平
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以(89)公處字第106號處分,要求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聯合行為,並處原告800萬元罰鍰在案。惟依本件處分及前開106號處分書所載事實內容綜合略為:原告透過勝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公司總經理 練台生 與競爭對手共同銷售頻道予大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鳳信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信公司)及傳信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信行公司)等系統業者,而原告等為使大信公
司等系統業者採用此一共同銷售方式,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亦即未揭露實際之頻道銷售辦法,致使大信公司等無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目,而須透過練台生共同購買,被告因認原告之前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14條及第24條規定,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均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顯見被告認原告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而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行為(即本件處分所指行為),實係被告所指聯合行為基礎事實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機關所稱原告等進行聯合行為之方法;而就公平法第14條及第24條之違反法效觀之,其處罰性質、種類均屬相同,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法上就處罰競合之情況之處理,被告實僅得依吸收主義從一重處斷,不應依前揭公平法第14條及第24條規定,對原告重複為二次處分併罰之,迺被告竟作成兩次處分各處原告800萬元、400萬元之罰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交易秩
序受到損害,故只要事業之行為,在客觀上有破壞交易秩序之虞者,即應加以禁止,尚無待實害之發生,亦不以主觀之故意存在為要件。次按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否則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條件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事業倘為前開行為,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88年度及89年度頻道銷售資料,其88年度予聯維
、新幹線、興雙和等二十餘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原告88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具有全國普遍性,其於系爭頻道銷售辦法外,確以其他略優於系爭頻道銷售辦法之折扣數與系統業者從事交易,89年度就已簽約之系統業者,予興雙和、大新店民主等10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與原告89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不符原因在該等銷售資料之「備註」欄中並未揭露,僅於說明3籠統指陳:「影響所及,對於其他採單獨購買之系統有關戶數規模折扣之適用,本公司亦只有同意盡量退讓、放寬戶數門檻,大抵均按雙方最後議價結果,給予各大系統至少九折以上之優惠。」原告與各系統業者88年度之交易既與其銷售辦法有異,即表示其戶數折扣方式與其形式報價不符,而渠89年度形式上之銷售辦法卻仍未依88年交易情況調整銷售辦法。此等行為對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實為一消極隱匿重要資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作出錯誤之交易決定,該等行為難謂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又88年底高雄市之大信公司、高雄縣之鳳信公司及傳信行公司等系統業者因為原告所開立之頻道銷售辦法與實際銷售價格相差過鉅,又無法依據實際銷售價格單獨購買頻道節目,致該等系統業者勢須與勝騏公司總經理 練台生君 達成購買原告、勝騏、和威、年代及八大等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節目之協議,方能以較低於前開各頻道業者之頻道銷售辦法所列頻道售價總額之優惠條件達成頻道授權交易,顯見原告頻道銷售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確與其銷售辦法有間。原告之實際意願成交價格既較其頻道銷售辦法為低,卻未於銷售辦法之個別頻道售價中予以反映,該等隱匿實際意願成交價格之行為,事實上已剝奪系統業者單獨購買頻道節目之意願,成為反競爭行為之溫床,斲傷市場交易秩序至鉅,被告予以處分,誠屬適法。
⒊另有關原告在原審所主張本件所涉之違法行為與另案所
涉之違法聯合行為間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本件原告乃因未依據所訂定之88年度、89年度銷售辦法與全國之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其頻道銷售辦法之普及率回饋折扣亦形同虛設,核其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另案所涉之違法聯合行為係因原告與勝騏、木喬、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於88年12月20日左右,即由勝騏公司總經理練台生君與鳳信公司總經理 任惠光 洽談大信、鳳信、傳信行、觀天下等系統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並洽定原告與勝騏、木喬、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價格為每一收視戶220元,迄89年1月6日終由任惠光與練台生就前開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頻道授權交易之簽約客戶數達成共識。渠等合意共同銷售頻道節目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上開2案,原告所涉行為及涉案地區不同、違反法律亦不相同,爰依相關規定分別科處罰鍰並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⒋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前述原告須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亦即原告憑以制定「木喬家族頻道銷售辦法」之義務源起,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訂「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規範說明」,即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執法機關之法定職掌,對於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經營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可作為內部處理相關案件之準則,對外亦可提供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作為判斷是否適法之參考,依釋字第548號解釋意旨略謂: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故被告依據上開意旨訂定前開規範說明,作為認定有線電視業者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之準則,應無違誤。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88及89年度代理銷售「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體育台」、「ESPN」、「衛視西片台」、「非凡商業頻道」、「非凡新聞網」、「霹靂衛星台」、「迪士尼頻道」、「衛視音樂台」、「衛視合家歡台」、「
JETTV」、「新加坡衛星電視」、「NHK亞洲台」、「超級電視台」等頻道節目,「木喬家族頻道銷售辦法」係原告對交易相對人公開揭露之個別頻道節目授權價格及優惠計算方式,憑以作為原告與系統業者交易之依據,惟原告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89年6月27日以(89)公處字第109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處原告罰鍰40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訂定之前揭88、89年度木喬家族頻道銷售辦法、頻道銷售資料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依被告所頒交易資訊透明化審理原則規定,製訂88、89年度「木喬家族頻道銷售辦法」,並綜合系統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購買之頻道數、是否定頻及限時內購買等條件,給予系統業者七折至九折不等之優惠,已揭露予交易相對人,且前開銷售辦法並未將簽約戶數限定為單一系統之簽約戶數,系統業者於適法範圍內,連同其他不同區之系統業者,共同向其採購頻道,可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早已為業界所共知,其並未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且被告以其與勝騏公司等彼此具競爭關係之事業,對大信公司等系統業者共同銷售頻道節目,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業已裁處原告罰鍰八百萬元,復就同一事實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再予裁罰,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四、經查: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欺罔」,即以欺騙或隱瞞
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可。又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或公開之交易條件形同具文,不僅使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頻道銷售事業倘為前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為必要。
㈡次按,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機關職權,為確保
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利,及有效處理有線電線相關事業涉及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各種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經營行為,乃發布「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之規範說明」,於該規範說明第四點第六款規定:「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頻道節目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行為:㈠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⒈未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其個別頻道節目之授權價格或其優惠計算方式者。…㈡前項之授權價格或優惠計算方式如有調整,仍須於調整時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合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資適用作為判斷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標準。
㈢本件原告88年度予聯維、新幹線、興雙和等20餘家系統業
者之戶數折扣,與其88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具有全國普遍性,且89年度就已簽約之系統業者,給予興雙和、大新店民主等10家系統業者之戶數折扣,亦與原告89年度頻道銷售辦法不符,且其不符原因在該等銷售資料之「備註」欄中並未揭露,僅於說明3籠統指陳:「影響所及,對於其他採單獨購買之系統有關戶數規模折扣之適用,本公司亦只有同意盡量退讓、放寬戶數門檻,大抵均按雙方最後議價結果,給予各大系統至少九折以上之優惠。」等情,有原告前揭88、89年度木喬家族頻道銷售辦法及其88、89年度頻道銷售資料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於其訂定之前開頻道銷售辦法外,確以其他略優於該頻道銷售辦法之折扣數與系統業者從事交易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在適法範圍內,對不同區之系統業者共同採購頻道戶數累計達到其銷售辦法所定七萬戶者,給予較優惠之折扣,並對單獨購買之系統業者亦給予九折之優惠云云。惟依揭規範說明,原告與各系統業者88年度之交易既與其制定之88年度銷售辦法有異,核其戶數折扣之優惠方式已有所變更或調整,原告訂定89年度銷售辦法即應隨之調整或變更,並對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前開優惠計算方式,然原告89年度之銷售辦法卻仍延襲舊有88年度之銷售辦法,未作任何調整或變更,且該年度實際交易亦與其銷售辦法有異,致其頻道銷售辦法所訂普及率回饋折扣形同虛設,對信賴該銷售辦法之系統業者實為消極隱匿重要資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信賴該辦法之系統業者作出錯誤之交易決定,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為難謂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原告執其前開優惠方式為業者所週知,且其給予單獨系統業者優惠,亦有利於交易相對人,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及影響交易秩序云云,尚不足採。
㈣末查,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據所訂定之88年度、89年度銷
售辦法與全國之系統業者交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裁罰。至原告另案因與勝騏、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於88年12月間,委由訴外人即勝騏公司總經理練台生與鳳信公司總經理任惠光洽談有關大信、鳳信、傳信行、觀天下等系統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並洽定原告與勝騏、木喬、年代、八大等頻道業者之全部頻道以每一收視戶每月220元之價格,授權前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公開播送,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已生限制個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其頻道節目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效果,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所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89年6月27日以字第106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裁處原告罰鍰八百萬元等情,此有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卷可參,經核二者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非屬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政罰之法條競合情形,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訴稱被告就同一事實為重複處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對系統業者揭露之頻道銷售辦法進行交易,而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審酌原告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違法後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依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並裁處其罰鍰400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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