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王平西 被上訴人 謝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如上訴人係依上訴聲明第1項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2萬0237元(計算式:(7.83平方公尺+1
2.78平方公尺)52700元+(250.69平方公尺+68.46平方公尺)44600元=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356元;如上訴人係依上訴聲明第2項,僅對於原判決關於系爭1176、1177地號土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萬6147元(計算式:7.83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527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