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文正 右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諭令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諭令具保開釋,被羈押四十八日,茲因該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冤獄賠償,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請求十九萬二千元等情。
二、茲據聲請人具狀以其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認其請求為正當,應准予賠償,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計曾受羈押四十八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