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棍及釣竿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棍及釣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所居住桃園縣○○鄉○○村○○○○道路上,因當地工廠垃圾處理問題而進行阻路抗爭時,與因駕駛車輛載送友人進入該村之丁○○為遭攔車盤查乙事,雙方發生爭執,詎乙○○、甲○○二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鐵棍乙支毆擊丁○○頭部倒地後,再與甲○○分持該鐵棍及釣竿各乙支毆擊丁○○之面部、手臂及腰部,致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五乘一公分、顏面裂傷十三乘二公分、左手臂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垃圾問題進行阻路抗爭,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係丁○○持木棍追擊伊未果,自行跌倒受傷,伊並未持鐵棍毆擊丁○○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已與鄰居一同外出釣魚,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亦未有持鐵棍毆傷丁○○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丁○○同行之 游創勇郭威正徐國輝 三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甲○○及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甲○○當時並不在場云云,惟被告甲○○曾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乙情,業據其本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釣竿,不是鐵棍」等語,亦核與證人游創勇、郭威正、徐國輝三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及證人丙○○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詞,不僅核與被告甲○○本人於偵查中供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游創勇、郭威正、徐國輝三人上開證述情節有違,顯係被告甲○○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丙○○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廖文宗邱垂雄 二人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有人打架你知否?)不知」及「有無看到乙○○拿東西打丁○○?)後面沒看到」等語,是證人廖文宗、邱垂雄二人證述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號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其等阻路抗爭已有不妥,復因此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即分持鐵棍及釣竿共同毆傷告訴人丁○○,已損及告訴人丁○○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上開鐵棍及釣竿各乙支,分別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據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其等均已滅失不存,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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