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姪關係,因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六十四號經營之「紅喬自助餐店」欠缺人手,甲○○○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以本人名義向主關機關以看護母親為由,申請聘僱印尼籍之監護工一名,迨主管機關允准許後,該名印尼籍之監護工ROMELAH入境後,甲○○○遂將其帶到上址「紅喬自助餐店」,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僱用ROMELAH在自助餐店內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上址自助餐店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甲○○○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人ROMELAH在乙○○經營之紅喬自助餐店為警查獲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OMELAH係受僱看護甲○○○之母親,因 陳女 之母最近至其兄長處住居,暫將上述外國人送至乙○○處寄放,並非由乙○○僱用在自助餐店工作云云。然查:OMELAH係甲○○○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抵臺後,旋由陳女帶至乙○○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百六十四號之「紅喬自助餐店」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僅於禮拜天才去照顧「阿媽」(指甲○○○之母),除匯到印尼之薪資外,餘二千一百二十元之
零用金係由「紅喬自助餐店」支付之情,業據證人即印尼籍監護工OMELAH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衡之證人與被告二人係屬僱傭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有其可信度。從而,OMELAH既於抵臺後,即由被告甲○○○送到自助餐店工作,僅於例假日照顧被告甲○○○之母,故OMELAH抵台後幾乎都在自助餐店工作,薪資由紅喬自助餐店支付,足徵,被告甲○○○確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乙○○辯稱未僱用印尼籍監護工OMELAH,亦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五十三條第二、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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