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衛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迭次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竟洵未加置理,迄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總計一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迭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