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榮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保險套參枚及現金新台幣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擔任由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人所開設「大家園理容護膚(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每月四萬元之薪資聘僱己○○(另行審結)擔任現場經理,該三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容留甲○○、庚○○二名女子在「大家園理容護膚」店內,並由己○○媒介不特定男客與甲○○、庚○○等(起訴書贅載丁○○、丙○○及乙○○三人),以每節三十分鐘,每三節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身按摩(含性器官)及手淫之猥褻行為(即半套),並以每三節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行為,再由「大家園理容護膚」每次抽取七百五十元之代價,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大家園理容護膚」店內,為警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保險套三枚及營業收入現金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大家園理容護膚」之負責人,並於右揭時地遭查獲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以之營利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大家園理容護膚」之人頭而已,伊並無實際經營之行為云云。經查:「大家園理容護膚」容留甲○○、庚○○二名女子,並媒介其等與不特男客從事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本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復核與同案被告己○○及證人甲○○、庚○○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保險套三枚及現金二千五百元,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雖僅係擔任「大家園理容護膚」之名義負責人,惟其既每月向黃姓成年人領得一萬元之代價,復明知「大家園理容護膚」內係從事上開性交及猥性之營利行為,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顯非單純出借名義之不知情第三人,被告與己○○及該黃姓成年人間,就「大家園理容護膚」之上開營利行為,事前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係單純人頭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經營上開「大家園理容護膚」為其日常業務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惟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業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經修正生效施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同案被告己○○及該黃姓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明知「大家園理容護膚」係從事容留女子,並媒介之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並以之營利為常業,竟仍擔任「大家園理容護膚」之負責人,已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保險套三枚及現金二千五百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修正前):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修正後):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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