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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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八十三年間之財務狀況已陷給付不能之境,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先後三次以隱瞞其給付不能情形而訂購預伴混凝土之不實詐術,向正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大安里羊稠仔十三鄰十六號,負責人 吳德坤 ,下稱正榮公司)訂購總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其內含有整體粉光工資一萬二千七百元及整平工資六千六百元)之預伴混凝土計二百十三立方公尺,致正榮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送交上開計二百十三立方公尺之預伴混凝土至乙○○所指定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體育學院之工地現場予乙○○收受,乙○○於收受上開預伴混凝土完畢後,即交付由不知情之甲○○(另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所簽發借予乙○○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為發票日,票號CR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正榮公司收執,以代上開貨款之交付,詎上開支票屆期因乙○○已陷給付不能無法補足款項而遭退票在案,正榮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正榮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正榮公司訂購上開預伴混凝土計二百十三立方公尺,並於收受完畢後交付上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正榮公司收執,惟屆期上開支票遭退票在案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事後財務困難,始無法補足上開支票之款項,致上開支票遭退票在案,伊自始並無詐欺正榮公司財物之意圖及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先後三次於右揭時地均隱瞞其當時已陷財務困難並給付不能之情,而仍向告訴人正榮公司訂購上開計二百十三立方公尺之預伴混凝土,而告訴人正榮公司因之不查,即依約送交上開預伴混凝土予被告收受,並交付上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正榮公司收執,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正榮公司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工程結算書、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起,其財務狀況已陷困難,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且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亦以上開同一手段向大昱金屬有限公司訂購貨物而涉刑法詐欺犯行部分,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可佐,另證人甲○○到院時亦證稱其僅係單純借上開支票乙紙予被告使用,並曾告知被告必須補足其內款項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亦知上開支票乙紙並無任何支票能力,惟被告竟仍持以交付告訴人正榮公司,復未依約補足其內款項,致上開支票遭退票在案,足證被告早在向告訴人正榮公司訂購上開預伴混凝土前,其財務狀況已陷給付不能情事,詎被告於向告訴人正榮公司訂購上開預伴混凝土時,竟隱瞞上開情事,而仍向告訴人正榮公司訂購上開預伴混凝土而收受之,同時交付上開已無兌現可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正榮公司收執,致上開支票屆期果遭退票在案,是被告於向告訴人正榮公司訂購上開預伴混凝土時,顯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正榮公司以上開不實詐術手段訂購上開預伴混凝土計二百十三立方公尺,致告訴人正榮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已陷給付不能,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三次向告訴人正榮公司詐欺上開預伴混凝土計二百十三立方公尺,致告訴人正榮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已損及告訴人正榮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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