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徐建弘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高城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高城路時,駕駛人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當時有 林一中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中壢往桃園方向直行,於經過上開高城路口時,亦無減速慢行,乙○○竟仍未注意其車前有此危險狀況,且疏於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致林一中所騎乘之重機車於欲快速通過高城路口時,當場撞擊至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林一中隨即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十四日)上午四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一中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一中死亡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否認其右開駕車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在交叉路口要左轉時,並無看到林一中騎乘機車要經過該路口,且伊是在左轉燈號 誌亮 時才左轉行駛,伊是按照正常情況駕駛,並無何過失等詞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當時茍確實有注意其車前狀況,應早可見及林一中於其時亦騎乘右揭機車要經過該路口,另依當時之車損情況,被告應亦可察知被害人林一中於其時顯亦無何減速慢行而欲讓被告乙○○先行通過該路口之意,此時,被告本應注意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然被告一未注意及當時尚有林一中騎乘機車要經過該路口,二無預為煞停其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肇本件車禍,其核屬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查,被害人林一中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資佐,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一中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復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刑章,然其既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喪葬費及慰撫金,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