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告 劉姐均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怡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故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應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2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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