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鎮業 自訴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簡明峰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 翁林寶
詹世杰 夏慧麟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台(下稱東森綜合台)幸福空間節目之製作公司,幸福空間節目係以介紹室內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房屋並解說設計之理念、風格為內容。被告翁林寶係台灣美學經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學公司)之負責人,其授權被告詹世杰代表台灣美學公司與被告 簡明鋒 簽訂「室內設計整合專案招商委託代理同意書(合約書)」(下稱委託代理同意書),被告夏慧麟係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豪宅旗鑑王節目製作人,渠等3人與被告簡明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與自訴人競爭為目的,由被告簡明峰以 竹間大衛 之名義,於民國98年5月14日散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自訴人之客戶,其中於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欄下記載:過於商業化包裝、觀眾易混淆又模糊焦點、設計師在節目中自吹自擂、無任何專家背書不夠客觀、不易表示清楚與專業內容、更容易造成觀眾錯誤的選擇等不實流言,均是在指自訴人所製作之幸福空間節目,因為市場上只有幸福空間節目為設計師報導節目,已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簡明峰、翁林寶、詹世杰、夏慧麟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幸福空間及豪宅旗鑑王節目表各2份、被告簡明峰於98年4月21日、
98年5月4日、98年5月15日、98年5月14日、98年5月9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台灣美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簡明峰留言板列印資料、被告簡明峰於98年5月13日所發之簡訊內容翻拍畫面二張、一週節目表、被告簡明峰傳送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客戶明細1份、幸福空間節目DVD光碟3片、幸福空間時段授權合約書1份、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幸福空間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58份、幸福空間媒體行銷委託代理合約書1份、被告簡明峰於97年間為自訴人招攬業務所簽訂之合約書4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明峰、翁林寶、詹世杰、夏慧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信用犯行,被告簡明峰固坦承自訴人提出之98年5月1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內容詳如附件)係其所寄發,惟辯稱:伊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目的並非要與自訴人競爭,只是為了推廣業務,且非僅針對自訴人客戶散發,電子郵件中所謂之「他台」是泛指其他電視台之相關節目,也未指明自訴人之幸福空間節目,伊係以自己名義發郵件,並非以台灣美學公司、Decoshow的事業的名義所發,其他被告對伊所發的電子郵件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翁林寶辯稱:伊不知情,亦不認識簡明峰,伊是委由詹世杰處理業務,Decoshow是伊公司名下的網站,簡明峰只是依照與伊公司之合約用Decoshow的網站去招商而已等語;被告詹世杰辯稱:伊是台灣美學公司之顧問,招商部分係伊公司委由簡明峰處理,由伊與簡明峰簽訂上開委託代理同意書,對於簡明峰所發的電子郵件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夏慧麟辯稱:伊是豪宅旗鑑王節目主持人,也是執行製作人,但伊不知道簡明峰發電子郵件之事等語。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商業誹謗」)。又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茲就此商業誹謗之構成要件,及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是否符合各該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一)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目前實務上認為在網路上刊登代辦債務更生廣告,招攬債務更生與清算業務之個人;在網路上從事拍賣業務之個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等,均屬上開所述之「事業」(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5122號、第096162號、第098004號處分書意旨)。查被告簡明峰與被告詹世杰所代表之台灣美學公司簽訂有上開委託代理同意書,依據該同意書的內容可知,被告簡明峰係代理「室內設計整合專案」招商業務行銷招攬,為獨立經營之事業體(個人),業務推廣的行銷營運費用與營業盈虧均自行負責,從事宣傳活動亦必須以自己名義為之,顯見被告簡明峰係獨立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從事交易,自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
(二)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查被告簡明峰所製作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是以「民視豪宅旗艦王」及「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作比較,該2節目均為電視節目,且都是報導建案與行銷設計師所設計裝潢之物件,2節目在性質上同屬銷售具競爭性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競爭關係;而被告簡明峰在附件內容,就該2節目之產品、服務優劣為比較,且有彰顯自己所代理行銷節目之優點,藉以吸引顧客(即設計師)之情形,顯已構成爭取交易機會(競爭目的)之競爭行為。
(三)另所謂「他人」,學說上雖有認不限於具體指摘為必要,只須指摘之程度已達第三者瞭解其所指摘為何事業即可成立,亦即只要可得確定即足。然依公平會88年1月13日修訂之「比較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一覽表」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認為以比較廣告須具體明白表示被比較之廠牌或企業名稱,方能構成該條之違反,在實務上對於「他人」之認定,亦係依據此規定為之(參公平會86年公處字第030號處分書)。被告簡明峰於如附件電子郵件之被比較欄係記載「他台」並未具體指明係何台?何節目?若依據公平會之見解,此比較廣告既未具體明白表示被比較節目之名稱,應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2條「他人」之要件。
(四)再所謂「陳述或散布」,是指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網際網路(傳送電磁紀錄)、行動電話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之行為。本案被告簡明峰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如附件之比較內容予不特定之設計師,此為被告簡明峰所自承,並有所寄送之設計師名冊1份(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按,故被告簡明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郵件,自符合陳述或散布之要件。
(五)關於「不實情事」部分,指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完全無涉事實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達則不屬之。
被告簡明峰所散布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比較廣告,關於「他台設計師報導節目」欄下所陳述之:「外包外製節目」、「每集出現3~4位設計師,有案例又有商品代言」、「設計師在節目中自吹自擂,無任何專家背書」、「節目商品廣告由設計師代言與解說」、「只在有線台播出」等內容,自訴人雖主張均是在指幸福空間節目,並提出幸福空間節目表及DVD光碟3片資為佐證。經查,依據DVD光碟之內容可知,幸福空間節目每集確實介紹3~4位設計師之裝潢作品,節目中除設計師自己說明作品及設計理念之外,確實無其他具有房地、設計背景之專家在節目中講解、評論,且依據自訴人之主張,幸福空間節目確係外包由自訴人公司製作,並在有線電視台播出,故縱被告簡明峰於該比較廣告中所指之「他台」,如自訴人所主張是指幸福空間節目,但是被告簡明峰所為之上開敘述,經核均與幸福空間節目所呈現之內容一致,並無不實之情事存在。
(六)至於被告簡明峰於附件中另所為之「品質控管不易,過於商業化包裝」、「每集呈現多種不同屬性與風格,觀眾易混淆又模糊焦點」、「不夠客觀」、「不易表示清楚與專業內容,更容易造成觀眾錯誤的選擇」、「若要在無線台、數位台播出另外加錢」等指摘「他台」之陳述部分,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應可於本案判斷被告簡明峰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時作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簡明峰從事設計師節目業務招攬工作多年,其上開對於「他台」節目之指摘,是以其個人工作經驗所得之觀察、瞭解、認知作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屬「發表意見」之範疇,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他台」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照前揭說明,「發表意見」並無所謂真實與否,故被告簡明峰此部分所為,即不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
(七)既然被告簡明峰所製作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不實情事,已如前述,應不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即設計師)對被指摘之「他台」營業上之評價,況縱如自訴人所主張「他台」即是指幸福空間節目,然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幸福空間專案行銷服務合約書58份(見本院卷第
149至206頁)顯示,自訴人並未因被告簡明峰將該郵件寄發予自訴人之客戶而受有影響,上開58份合約書中,有27份是於98年5月14日收到被告所寄發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後所簽約,其餘於該日期之前即已簽約之舊客戶,亦均依約履行合約完畢,顯然自訴人之客戶未因該電子郵件而對於自訴人產生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情形,實難認自訴人之營業信譽有受到損害。
(八)綜上所述,被告簡明峰所為,既與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之「他人」、「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等要件不符,即無同法第37條刑罰之適用。至於被告簡明峰之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應由主管機關公平會認定之。
六、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該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散布流言或使用詐術之行為,且係對於他人之信用而為之,他人之信用因此有受損害之虞。本案被告簡明峰雖有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然該郵件係指「他台」,並未指名「幸福空間」,又該電子郵件內容既非不實,亦經本院認係被告簡明峰依自己工作經驗所為之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簡明峰主觀上有何妨害信用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何散布流言之行為可言,自訴人主張被告簡明峰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簡明峰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及刑法第313條損害信用之行為,更遑論被告簡明峰與被告翁林寶、詹世杰、夏慧麟有何共同犯上開2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諭知被告等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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