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100年度偵字第269號,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黃榮城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詎仍受僱於其妻 黃簡湘庭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未核發臨時通行證之60噸輪型起重動力機械(以下簡稱動力機械吊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一車道,而於行經設有險降坡標誌下坡右彎路段之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行經長下坡路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檔,不得接續踩踏腳煞車,以免造成煞車失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無照駕駛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吊車上路外,並在上開設有險降坡標誌之右彎路段持續以高速檔位行駛,且僅以踩踏腳煞車踏板方式進行減速,致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因連續長下坡路勢並未以低速檔位輔助煞車下,煞車系統發生失靈狀況無法及時減速或停止車輛行進,旋即擦撞同向前方由 洪建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起訴書誤繕為左後車尾,逕予以更正,另洪建雄及同車乘客均未受傷),再自後方推撞同向由 黃正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右側慢車道行駛之「桃園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繕為994,逕行更正)-FL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桃客公車)之右後車尾,致桃客公車失控向右滑入人行道,撞擊路樹、電線桿後,該動力機械吊車之吊臂前緣再推撞桃客公車右側車身,使其左側車身傾覆著地滑行,最終動力機械吊車車頭撞擊該公車之車底始停止,造成桃客公車內之乘客 莊毓萍 (斯時懷有4月身孕)、 周簡麗卿 、 林佳諭 及 許文哲 4人死亡,乘客 張雪芳 、 歐宣甫 、 周尤秀縀 、 張玉蓮 、 徐玉蘭 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嗣黃榮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張雪芳、歐宣甫、周尤秀縀、張玉蓮、徐玉蘭、周簡麗卿之子 周家宇 、許文哲之父 許金充 、林佳諭之母 鄭寶慧 、莊毓萍之夫 龔嘉榮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城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害人即桃客公車內之乘客莊毓萍(斯時懷有4月身孕)、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張雪芳、歐宣甫、周尤秀縀、張玉蓮、徐玉蘭等人於上開時地,因所搭乘之桃客公車遭後方由被告黃榮城所駕駛之上開肇事機械吊車向前推撞,因而傾覆側翻滑行並撞擊人行道路樹、電線桿,致被害人等受有死、傷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客司機黃正明、證人即自用小貨車駕駛洪建雄、證人即被告當時所附載之乘客 黃若華 、證人即目擊者 劉家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14至15、18至20、21至23、24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6038號卷一第95至96、98至99頁、101至102頁),被害人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4人因此車禍送醫不治死亡、暨被害人張雪芳、歐宣甫、周尤秀縀、張玉蓮、徐玉蘭5人因此車禍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許金充(死者許文哲家屬)、鄭寶慧(死者 林家諭 家屬)、周家宇(死者周簡麗卿家屬)、龔嘉榮(死者莊毓萍家屬)、徐玉蘭、歐宣甫、張雪芳、張玉蓮、周尤秀縀之指訴明確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26至27、28至29、30至31、32至33、34至35、36至37、38至39、42至
43、52至5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幀、刑案現場照片27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1115重大車禍死亡案觀看監視畫面暨查訪說明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56至73、102至116頁、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60至133頁、99年度他字第6038號卷二第229至234頁)、告訴人徐玉蘭、張雪芳、歐宣甫、周尤秀縀、張玉蓮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莊毓萍、周簡麗卿、林家諭、許文哲)後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拍攝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76至78頁、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52、213、208至211頁、216至
218頁、99年度相字第1837號卷第32至33、53、56至57、60、66至71、72至77、79至113頁、99年度相字第1852號卷第49至52、56、57至59、62、63至68、69至74、76至88頁)。
二、而按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應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動力機械吊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2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又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亦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黃榮城於案發前已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遭吊銷駕駛執照在案,案發時係無照駕駛,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動力機械吊車上路,並在上開設有險降坡標誌之右彎路段持續以高速檔位行駛,且僅以踩踏腳煞車踏板方式進行減速,致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因連續長下坡路勢並未以低速檔位輔助煞車下,煞車系統遂發生失靈狀況無法及時減速或停止車輛行進等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副站長陳石垣、第三股股長 黃成民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1月24日路監牌字第0990057717號函、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99年12月27日起升技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吊升荷重60公噸移動式起重機交通事故原因鑑定報告」等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22至23頁、第161至169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確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此本件行車事故原因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榮城無照(吊銷)駕駛未核發臨時通行證起重動力機械,行經設有險降坡標誌之右彎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控車失當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281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6
9號卷第121至131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4人不治死亡、被害人張雪芳、歐宣甫、周尤秀縀、張玉蓮、徐玉蘭5人則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黃榮城受僱於「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及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過失致釀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莊毓萍、周簡麗卿、林佳諭、許文哲死亡、被害人張雪芳、歐宣甫、周尤秀縀、張玉蓮、徐玉蘭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張雪芳、周尤秀縀、張玉蓮、徐玉蘭部分)、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歐宣甫部分)。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車肇事行為,犯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四業務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侵害數生命及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於肇事時業已遭酒駕吊銷,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閱單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038號卷一第76頁)。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原審及本院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1852號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肇事地點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審未論及此,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駕駛動力機械吊車為業,明知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且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詎仍無照駕駛重達60噸之動力機械吊車上路,遇下坡路段復未注意謹慎操作煞車,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危險性亦遠高於尋常自小客車肇事之風險,並因而肇致本件重大交通意外之發生,波及無辜之公車乘客,造成被害人莊毓萍(斯時懷有4月身孕)、周簡麗卿、林佳諭及許文哲4人死亡,被害人歐宣甫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對於身體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被害人張雪芳、周尤秀縀、張玉蓮、徐玉蘭則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所致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口頭表示歉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甚於審理中數度陳稱沒有錢,無力賠償被害人云云,酌其應未積極以具體行動彌補被害人與家屬,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傷者姓名│所受傷害│證明文件│├──┼────┼───────────┼───────────┤│01│歐宣甫│1.第十二節胸椎骨折合併│林口長庚醫院99年11月15││││脊髓損傷、胸椎脊髓損│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傷合併下半身癱瘓│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2.歐宣甫於100年3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自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27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修復病房出院,出院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仍下半身癱瘓,大小便│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3││││失禁...依目前傷勢,│月21日北總神字第100000││││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重│6551號函各1紙。(見100││││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卷第213頁、第216頁)│├──┼────┼───────────┼───────────┤│02│張雪芳│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林口長庚醫院99年11月15││││合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日、11月29日、100年2月││││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1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見100年度偵字第269號││││第六及第七頸椎及第一至│卷第77頁、99年度偵字第││││第十一胸椎閉鎖性骨折、│29622號第52、208頁)││││右腿大範圍撕裂傷。│││││││├──┼────┼───────────┼───────────┤│03│周尤秀縀│額頭撕裂傷、左右手擦傷│林口長庚醫院100年8月││││。│1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69頁)││││││├──┼────┼───────────┼───────────┤│04│張玉蓮│左側尺骨幹骨折。│敏盛綜合醫院99年11月17│││││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第217、│││││218頁)│├──┼────┼───────────┼───────────┤│05│徐玉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林口長庚醫院99年11月19││││撕裂傷、頸部肌肉挫傷、│日、100年1月4日診斷證││││左眼挫傷、頭及顏面撕裂│明書、桃園榮民醫院99年││││傷腦震盪│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29│││││622號第209至2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