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 伍玖玖 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淳明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可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LAMP」酒吧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澤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A2顆(含包裝袋乙只,驗前淨重0.599公克、驗後淨重0.45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3.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郁淳主動交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A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99公克,驗後淨重0.45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6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3年9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A,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A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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