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糾紛,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條件第三條載明:「兩造同意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餘請求」等語,足徵告訴人已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意旨揭示於調解書上,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豐核字第四八0號核定在案,有臺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