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待執行前,竟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或五日之某時,於臺中縣沙鹿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區○○道路旁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執行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