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國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因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查發票人甲○○之住居所地在臺北縣○○鄉○○村○○路81之41號三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