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指定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龍井鄉山區等地,以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正街口實行臨檢,因甲○○持有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而盤查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