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業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及有期徒刑11月(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現仍在假釋中。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前案9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日期起至95年5月10日止,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及沙鹿鎮鹿鳴公園內廁所等處,用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以一天施用2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2日12時55分許、96年2月27日上午1時10分許、96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7公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及藥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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