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二一四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回溯前幾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包。㈡、同年三月六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件。
㈢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並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持相悖,更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對於時間緊接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逕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是以,被告先後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回溯前幾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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