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車調度站城中廠前,趁人不注意之際,翻越該公車調度站城中廠前之圍牆而踰越牆垣後,再進入廠房徒手竊取該公車調度站城中廠所有之電纜線一捲,並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得手後再翻越前揭圍牆欲逃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負責管理前揭廠房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職員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踰越牆垣,而侵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車調度站城中廠廠房建築物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涉竊盜行為部分,認被告係犯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06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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