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六萬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已足促其心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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