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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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一罪一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自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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