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繳納價款,每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雙方更新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仍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繳納價款,每期應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歸屬永騰公司,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車抵押、典當或轉售,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永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將上開車輛交予丙○○占有使用後,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上開車輛出質予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興汽機車當鋪,且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生損害於永騰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李進添 即中興汽機車當鋪負責人於警方電話查訪時之陳述。
㈣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興當鋪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借款收據影本各一紙、永騰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帳卡影本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依其立法意旨即在處罰債務人(身分犯)為不法利益而「出賣、出質」標的物,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非身分犯),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換言之,上開二罪本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如為不法利益,而將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出賣或出質時,即應依身分犯之法律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一七三號判決參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然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自應以檢察官到庭變更之罪名為起訴法條,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致生損害之金額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