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14日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又於95年3月21日,以相同方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而後戊○○因需錢孔急,遂於翌日即95年3月22日16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丁○○所經營之「 金瑞成 珠寶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飾,丁○○不疑有他,取出金項鍊乙條(約重一兩九)及墜子乙個供戊○○試戴於頸部,戊○○認有機可趁,隨即趁丁○○未及反應之際,將佩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及墜子搶奪奔出店外,騎乘前開竊得之MEF-557號重型機車逃逸;其旋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台,得手後,即將原MEF-557號重型機車丟棄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95年3月23日12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125號房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支及非屬本案竊盜、搶奪所用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作案時所穿著之藍白相間橫條上衣、黑色牛仔褲、海洛因(淨重0.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江志偉 、甲○○、乙○○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及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搶奪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戊○○於偵審時,所為前開不利於己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方式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為連續犯,其中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後再前往金瑞成珠寶銀樓搶奪金項鍊及墜子部分,其竊盜及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物品因非屬本件被告供本件竊盜、搶奪所用之物,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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