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後拒不和解,顯無悔意,原判決量處一年有期徒刑,實嫌過輕。又被告肇事後,故意不加施救被害人,草菅人命云云。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及叫救護車將死者 蕭倉 送醫後始離去,並無故意不施救被害人情事,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再者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事實上亦無能力提出現金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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