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53號聲請人竣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90萬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5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