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