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1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乙○○即 林文
丙○○即林文戊○○即林文丁○○即林文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彭亭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文章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被告乙○○、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具狀以被告戊○○、丁○○為林文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文章之債務,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戊○○、丁○○為被告,被告戊○○、丁○○於96年12月14日具狀 陳明 委任己○○及彭亭燕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並於97年4月30無異議為本案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追加戊○○及丁○○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林文章為多年好友,因林文章生意之需,需資金周
轉,然因其名下不動產多為兄弟姐妹共有,或僅有土地無地上物所有權,或僅有地上物所有權而無土地所有權,從而以周轉資金為目的,向原告借款:
⒈9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
93年10月11日林文章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原告,並開立發票日94年10月15日、發票人為林文章、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作擔保。原告於93年10月12日及93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486萬元至林文章指定之旺樹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樹園公司),另在原告臺北辦公室內於93年間某日再交付現金林文章13萬9100元。嗣94年10月15日前開支票到期,林文章要求換票,另開立如原證一號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為林文章、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95年4月15日因林文章猝死,而未返還。
⒉93年10月間,因林文章為擴張其水產營業之規模,但緬
甸當地因幣值不穩,又嚴格管制外匯進出,與香港、新加坡商人均以美金交易,與臺灣商人則儘可能以臺幣在臺灣付款,原告亦在緬甸投資開設水產加工冷凍業,因此,林文章為周轉所需,在緬甸向原告借款美金7萬元,雙方約定林文章分12期,每期以臺幣18萬元返還之。
林文章並開立12張18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嗣後林文章並兌現了五期支票,尚有七期未兌現,即因林文章死亡而未獲清償126萬元。
⒊94年12月間,林文章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除其中15
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以外,並於94年12月2日匯款85萬元予旺樹園公司,林文章並開立林文章為發票人、95年6月1日為發票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
⒋因林文章95年4月15日猝死,被告四人均為林文章之繼
承人,經原告屢與被告協商皆不獲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該等借款計1226萬元(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
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林文章雖然指示原告將不同借款匯往不同帳戶,但林
文章開立予原告還款之支票,在其生前均如期、如數兌現,從無爭議,且資金往來一直持續。且所謂交付,除現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被告既匯款至林文章指定之帳戶內,借款自已交付。被告雖庭呈支票影本23張,金額共624萬8300元,抗辯稱係清償前開1000萬元借款,但詳加對照其發票及託收日期,該等支票大多早於93年10月12日系爭債務發生前,與本案無關。
⑵被告雖抗辯稱該1000萬元之借款人係旺樹園公司並非
林文章所借,但被告又抗辯稱林文章至少開立630萬元之支票償還,如款項非林文章所借,自無庸由其返還,足徵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而旺樹園公司由林文章持股99%(林文章持股2475萬股、 黃俊逸 持股25萬股),95年4月15日林文章猝死後,黃俊逸將其持股轉讓給林文章之前妻 游美真 ,游美真竟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繼承人主張林文章生前積欠旺樹園公司854萬1090元,被告等人即以此存證信函為據,申報遺產稅時將此筆金額列為死亡前未償債務而扣除。然又被告等繼承人申報遺產所提供之旺樹園公司95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此854萬1090元之應收帳款或股東往來,足徵該債務為虛偽不實。
⑶被告等人為減少其遺產稅負,囑託其代理人己○○多
次向原告詢問原告與林文章間之資金往來狀況,據以向國稅局說明,取得國稅局核定1195萬1200元之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現於訴訟中又否認原告之債權,對同一事件竟依其利益為相反之主張,殊不可採。
⒍訴之聲明: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1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不否認有該1000萬
元之借款。但抗辯稱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旺樹園公司,尚非林文章,被告自無須在繼承林文章遺產範圍內對該筆債務負連帶責任。如鈞院認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林文章,被告亦提出23張支票影本主張林文章至少已清償624萬8300元,原告請求1000萬元亦非可採。
㈡對於原告主張126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林文章曾向原
告借該筆款項,且依照被告被證一之附表,原告持有七張面額同為18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乃93年12月22日起,原則上按月一張,發票日均為當月的22日(除94年10月及95年10月之二張支票為當月15日),再參諸原告庭訊主張該18萬元之支票係分期攤還的款項,上開支票應係林文章開立交付供按月清償借款之用,且均幾乎一次開立一年份之12張支票,原告稱18萬元支票係清償美金借款並非事實。
㈢對於原告主張100萬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林文章曾向原告
借該筆款項。然原告主張該筆借款有15萬元係交付現金、85萬元係匯款云云,完全不符常情,實無法令人茍同。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曾於申報遺產稅時,申報林文章積欠
原告借款之事。實因被告等人長年居住國外,對於父親林文章之金錢往來並不清楚,因父親猝逝,在辦理相關遺產稅之申報及清理債權債務事宜時,被告等人均依法為之。但繼承人申報之債權、債務是否屬實,國稅局尚須查核,國稅局並一一函請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資料,至少須形式上曾經有款項進入林文章之帳戶內,國稅局始會初步核定林文章有該筆債務存在。被告之代理人己○○曾配合原告之主張提出旺樹園公司之存款資料予國稅局參考,因之國稅局始依據前開原告製作之附表,初步核定債務金額為1195萬1200元。另一債權人 傅秋梅 亦係被告代理人請其先去查詢其債權證明文件即其所稱交付林文章之台銀本行支票係存入何帳戶,被告再去查詢林文章為領取台支而開立台銀帳戶明細,並提供予國稅局,國稅局因林文章帳戶僅曾存入500萬元,故核定此部分之債務為500萬元,非其申報之900萬元。惟債權人 黃秀美王英 則未提供足夠證明資料予國稅局,故此二人之債權國稅局未核定。其中黃秀美部分,被告已以訴訟方式確認無債權存在,此有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王英部分,其已向鈞院求償,並經鈞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860號判決,認為被告應對王英對於借予第三人 陳韋伶梅華聖 之債權負保證責任,被告申報遺產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㈤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文章於95年4月15日死亡,被告乙○○、丙○○、戊○
○、丁○○為林文章之繼承人,被告丙○○於95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該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乙○○、戊○○、丁○○,被告四人僅就被繼承人林文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1000萬元、126萬元、100萬元三筆借款部分不爭執事項:
⒈93年10月11日林文章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原告。
⒉林文章曾開立發票日94年10月15日、發票人為林文章、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
⒊林文章曾開立發票日95年10月15日、面額1000萬元、付
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人為林文章之支票一張。⒋原告於93年10月12日及93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486萬元至林文章指定之旺樹園公司。
⒌林文章曾開立自93年12月22日起,原則上按月一張,發
票日均為當月的22日(除94年10月及95年10月之二張支票為當月15日),金額為18萬元,發票人為林文章,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共12張,其中5張已兌現。
⒍原告於94年12月2日曾匯款85萬元至旺樹園公司。
⒎林文章曾開立林文章為發票人、95年6月1日為發票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⒏被告等人曾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申報林文章積欠原告1226萬元借款,經國稅局核定為1195萬12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就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被告不爭執有該筆借款存在,但
辯稱借款人係旺樹園公司,是否可採?又被告抗辯稱已清償其中624萬8300元是否可採?㈡就系爭美金7萬元中126萬元未清償部分,原告固提出分期
攤還支票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該借款請求權存在?㈡就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僅提出94年12月2日由原告
帳戶匯往旺樹園公司85萬元之匯款紀錄,則原告主張林文章曾向其借款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此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所採見解,可供參考)。
㈡關於原告主張10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被告既不爭執有該1000萬元之借款契約存在,僅先抗辯
借款人非林文章而係旺樹園公司,原告自應對於借款人係林文章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既均不否認借款人不可能係林文章或旺樹園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本院自得就卷內相關證據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信。審酌旺樹園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尚無對原告負債1000萬元之記載(見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7號限定繼承卷宗內第47頁、第48頁),就常情言,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應無不實。足徵,原告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匯款資料、支票等證據,佐以旺樹園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應以原告主張係林文章借款為可信。再者,被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亦申報林文章積欠原告借款,除了款項匯款旺樹園公司之帳戶外,尚無證據資料認定旺樹園公司積欠原告借款。雖然被告抗辯無法確定究竟積欠多少借款,故以原告訴外之主張數額申報遺產稅為可信,但被告必定於訴訟外已審酌積欠借款之人係林文章而非旺樹園公司,僅係數額不確定而已,如果被告認為積欠原告借款者係旺樹園公司,亦不會陳報林文章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未償還,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臨訟抗辯借款人為旺樹園公司,應認為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提出23紙支票影本,抗辯林文章已就其中624萬
8300元清償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林文章曾提出發票日95年10月15日、面額為1000萬元、發票人為林文章、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交付給原告」之事實,審酌該支票之數額仍記載1000萬元,衡以常情,如林文章對於前開1000萬元之債務如已部分清償,自會重新開立票據而收回前開1000萬元之支票。由該經驗事實可資認定直至95年10月15日前,林文章均未清償該部分借款。被告既抗辯已部分清償,自應對清償該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提出前開23張支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均在95年10月15日之前,該等票據之給付原因究竟為何,實有各種不同可能,或為清償其他筆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替他人擔保某筆債務、或為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給付、或為消滅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所提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已清償該筆借款。從而,原告主張林文章借款1000萬元但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借款美金7萬元予林文章,其中126萬元未返還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林文章開具自93年12月22日起,原則上按月一張,發票日均為當月的22日(除94年10月及95年10月之二張支票為當月15日),金額為18萬元,發票人為林文章,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共12張,其中5張已兌現,7張未兌現之支票為證。但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借貸一端而已,原告既未能再舉證就該部分有何借款關係存在,本院自單難憑該分期攤還之票據,即逕認兩造有該借款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100萬元借款部分:
經查,原告固提出林文章曾開立林文章為發票人、95年6月1日為發票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但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為85萬元,與該支票所載金額並不符合。因被告否認該借款存在,故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林文章曾經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及原告曾在94年12月2日匯款至旺樹園公司之事實,至於該等開立支票或匯款之原因若何,有各種之可能,尚難逕認即為原告借予林文章之款項。此與前開1000萬元之認定不同,即在於前開1000萬元被告不否認是借款,僅抗辯借款人之旺樹園公司,而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資料及旺樹園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認為在被告承認有該筆借款之前提下,借款人應為林文章之認定不同。被告既自始否認有該筆借款,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又無法認定有借款之事實存在,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㈤綜上,原告主張借款1000萬元予林文章未獲清償為有理由
,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聲明被告在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故本院為主文所示之保留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二被告均在國外,在本院尚未查得該二位被告國外應受送達之住址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前,其等已於
96年12月14日具狀陳明委任己○○及彭亭燕律師進行本件訴訟,自可認為該日渠等已知被訴內容,故以該日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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