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秀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底已將8758-DC號車交給上益動產質借中心(下稱上益當舖),即俗稱之「當舖」,且於95年初流當,車輛歸該當舖業者所有,已與異議人無涉;當舖業者於流當後如何將該車交付給違規人甲○○,致遭裁處新台幣(下同)1萬0800元之罰鍰,已非異議人所能知悉、管理及負責,查該違規行為並不是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狀請均院撤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又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此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汽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之代表人嚴秀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典當後3個月,因無法繳息已經流當,到底車子去了哪裡,上益當舖的人也不透露,也沒說過是否要賣掉車子,也不認識罰單上記載的違規人甲○○是誰,異議人共有6台車送至上益中心典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1867-DN這2台車已經於95年8月23日過戶他人名下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於94年11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動產抵押予上益當舖,滿當日期為同年12月1日,且於95年1月3日及2月3日各有1次繳息紀錄,此有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6月5日0000000000號函附上益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上益當舖000652號當票影本附卷可稽,且原異議人所有之1857-DN、1867-DN自小客車,亦均於95年8月23日過戶予新車主 葉裕山 名下,此有台北市監理處97年6月3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5591400號函附上揭2台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確有前往上益當鋪典當上開車輛之情。
(二)再據上揭上益當舖000652號當票影本所示,系爭之8758-DC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3日最後1次繳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月繳息,亦未進行回贖,是依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該當票之約定,該車即已流當,上益當舖自可自由買賣該車。且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6日因在苗栗市○○路○○街口違規而遭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其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為甲○○,此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12月6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可知本案實際之交通違規行為人係甲○○,而據異議人之代表人嚴秀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認識甲○○,然並無積極證據可顯示其所言虛假,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有何故意、過失為此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法既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上開事項而遽認異議人之代表人等有故意、過失而予以裁罰,顯有未當,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