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簡茂隆 (即凱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就任凱皇有限公司(下稱凱皇公司)之清算人,經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務情形,造具資產資產負債表,並催報債權,經核凱皇公司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3107元,資產總額3萬1346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程序進行中,尚有財團費用之支出,而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均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再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1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經查,凱皇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人,所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金額合計為158萬3107元,而凱皇公司之資產僅餘現金3萬1346元,有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7日中區國稅徵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債權明細表等件可資為憑,是凱皇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款,聲請人復未陳明凱皇公司有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顯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凱皇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