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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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魏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再因另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期間,仍未能珍惜良機遠離毒品圈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且係於另案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配合觀護人通知而遵期接受尿液採驗,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擔任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魏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魏美惠又於:(1)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美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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