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三十九之一號丙○○住處旁之番石榴園(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番石榴七顆,得手後,旋為丙○○發覺,當場依現行犯逮捕甲○○,報警偵辦。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鎮○○路○巷○號乙○○居處,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乙○○居處屬於前門之部分之門閂,隨即進入該住宅內,竊得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適為剛返家之乙○○之子 張智偉張人傑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鎮○○路○巷○號乙○○居處外出時,為張智偉、張人傑發覺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虎山路,是跟朋友「 陳志明 」借摩托車,我要還他車所以去他家,我以為那裡是朋友家,我要進去時,我有敲門,門閂本來就壞了,我沒有破壞,我也沒有竊取番石榴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其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三十九之一號丙○○住處旁之番石榴園,竊取丙○○所有之番石榴七顆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此部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未竊取番石榴云云,顯屬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次查,乙○○前揭住處之門閂原係鎖上,而乙○○之皮包,原置於乙○○居處之衣櫃內,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張智偉、張人傑返家,欲開門時發現門閂已遭破壞,且被告甲○○突從乙○○居處走出,嗣經張智偉、張人傑入屋,發現乙○○居處之房間凌亂,衣櫃被打開,該只皮包已遭人取出,置於房間之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智偉於警訊時、證人張人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凌亂翻動之房間及被毀之門閂之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若依被告所辯:其僅去找其友人,則於發現門閂上鎖後,即知友人不在而可離去,何必破壞門閂強行進入?且訪友又何須翻動房間至凌亂之地步,並打開衣櫃取出皮包再置於房間內之床上?是以被告辯稱未竊取乙○○財物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番石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毀損屬於門之部分之門閂,進入乙○○宅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於前案宣判未滿一個月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甫逾一月之同年五月五日,連續竊取他人動產,量刑自不宜寬貸,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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