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閩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承攬軍事工程遭勒索,遂邀 楊柳添 入股,但旋於民國95年12月8日死亡,嗣 江君惠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竊佔閩江公司全部資產,並於96年7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辦停業迄今,拒不執行董事執務,且 汪君惠 為長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病患,領有精神殘障手冊,復因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審理中,即將入監服刑,亦無從執行董事執務,爰依法為閩江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經查:㈠閩江公司於96年1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其股東
僅有汪君惠一人,同時兼任董事,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附卷可稽,而江君惠雖因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審理中,惟尚未經判處刑罰確定,目前亦未遭羈刑或入監服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足見渠客觀上並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汪君惠為精神病患,且領有殘障手冊一節,雖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汪君惠為輕度精神障礙人士,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疾病,且有自殺意念及行為,但無法據以認定汪君惠確因患有前揭精神疾病以致渠不能再行使董事職權。是聲請人以閩江公司唯一董事汪君惠患有精神疾病,且即將入監服刑為由,主張渠已無從行使董事職權等語,自屬無據。
㈡又閩江公司雖於96年間、97年間、98年間先後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暫停營業,最後一次申請暫停營業期間迄至99年7月15日止,此有該所96年7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3006428號函、97年9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3007591號函、98年7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3005743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卷足憑,然該公司僅係申請暫停營業,並非完全歇業,且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行使與否,亦與該公司目前有無營業,並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僅以汪君惠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為由,即謂其有拒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閩江公司尚有董事汪君惠可行使職權,並無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聲請人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為閩江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