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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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6年5月某日間,明知依其當時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形,應無以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惟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挑唆後,乃允以核貸金額2成5資為代價,委託「林代書」為其申辦信用貸款,而與「林代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及身分證件、存摺影本予「林代書」;再由「林代書」依據前開資料、照片,以不詳方式偽造(一)載記甲○○於95年間自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68萬9,587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紙(實際上甲○○未曾任職於李長榮公司而不可能自該公司領取薪資,下同);(二)載記甲○○任職於李長榮公司並支領薪資等不實內容之李長榮公司96年5月29日在職證明、96年度識別證、96年4月薪資明細表各1紙;(三)載記甲○○於96年間,按月於1日、
20日領取李長榮公司透過郵局委發之薪資、福利等不實內容之高雄高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3紙,進將前開偽造之文件連同甲○○親自書寫之消費性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於96年6月5日遞交予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逕稱土地銀行)人員,而佯以甲○○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云云,向該行消費性貸款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李長榮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及土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惟經土地銀行人員查證發現甲○○並非李長榮公司之員工,未獲核貸致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李長榮公司員工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3.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李長榮公司96年5月29日在職證明、96年度識別證、薪資明細表,及高雄高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均影本)。
4.李長榮公司(真正之)在職證明、識別證、薪資明細表樣張,及土地銀行消費性放款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各1張。
三、查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又李長榮公司96年5月29日在職證明、96年度識別證在性質上為(或足充為)關於服務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另長榮公司96年4月薪資明細表及高雄高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則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是故被告與「林代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照片等交予「林代書」偽造前開文件後,進持以行使而向土地銀行佯稱甲○○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云云,期能獲准放貸,自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李長榮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及土地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惟經土地銀行人員察覺始未順利貸得款項,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林代書」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事實上)單一向土地銀行遞送文件申請貸款之行為,同時行使冒用「李長榮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復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誤認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與他罪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4頁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林代書」,期藉偽造文件佯以被告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供清償欠款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所為非僅害及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關、機構,復影響土地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而危害交易秩序,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實際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造成任何實害,及其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復罹有憂鬱症(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思慮較諸身心健全之人難免不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全然坦承犯行,復具悔意,態度良好,亦均經本院認明如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公訴人之請求(本院卷第74頁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共同犯罪所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文件,均已持向土地銀行而為行使,已屬該行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