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3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20日11時起至同日19時許間,在臺北縣萬里鄉海邊某處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之居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5公里加40
0公尺處(屬臺北縣泰山鄉路段),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98年7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最後住所地為「花蓮縣玉里鎮松浦42號」,又其居住所在處則係「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此據聲請人為如上請求時敘明在卷可參(參本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9日乙○慎酉98執他304字第144911號函暨聲請書之記載),且有本院98年8月21日查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件附卷足考。復徵諸聲請人提出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為本院以97年10月31日97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98年6月22日98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罰金45,000元等2確定判決書暨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所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卷),亦足析明受刑人甲○○之最後住所地及其居住所在地,均與前揭列述地址同一,並無更異。再,綜觀全案聲請卷證,亦未見有何事據材料可資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末查,受刑人迄至本件聲請於98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均未有在監、在押情形,稽以卷附本院98年8月21日查詢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甚明。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甲○○所受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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