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96號、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被告丙○○、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94年4月間某日下午6時,由甲○○駕駛被告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行至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東邊山區角仔竹工寮倉庫,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將該工寮前之鐵鍊剪斷,再剪斷工寮窗戶欄杆打開鋁窗進入工寮,並進入未上鎖之倉庫內,2人共同竊取戊○○放置於上開工寮倉庫內之(燒木柴用)熱水爐1具、製茶機具、鋁門窗11個、鋁門2具、工具及廢鐵架,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放於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之30號之「高源環保企業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
㈡於94年9月24日晚上10時,被告丙○○與甲○○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進入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193號龍興國小校園操場之遊戲器材區,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起子,拆卸遊戲器材區內之白鐵樓梯2座、鞦韆鐵鍊8條,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上址將前揭物品載運至「高源環保企業行」變賣,得款6,000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戊○○與乙○○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贓物變賣地點高源環保企業行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 陳堃 原、甲○○、 李明峰 3人向我借車,我當時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事後甲○○才告訴我。後來他們3人經警查獲後,警察騙 陳堃原 是我去作證的,陳堃原因此對我懷恨在心,並將此事告訴甲○○,所以甲○○才會說是跟我一起去犯案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戊○○所有工寮及乙○○任職龍興國小財物失竊之事實,且證人戊○○、乙○○均證稱不知道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是均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丙○○有參與前揭兩件竊盜犯行,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5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甚明。承此,「共同被告」之供述並非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欲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仍應令其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所指之「合法調查」。故而,本件共犯甲○○雖於94年12月16日警詢中自白前揭2件竊盜犯行係與被告丙○○共犯,惟因該次警詢筆錄甲○○係以「被告」而非「證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此外亦未經被告詰問,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丙○○有為前揭2件竊盜犯行之依據。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丙○○借小貨車,但我沒有告知他用途,後來警方查獲我所犯另外的竊盜案件,因我沒有告知丙○○我有使用小貨車犯案,丙○○後來知道就與我發生爭吵,我故意害他,才會在派出所供稱係與丙○○一同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參酌共犯甲○○於94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與被告一同犯案後,自短短數日後之同年月19日警詢時起,迄95年1月10日、95年2月14日2次偵訊程序中均改稱係自己一人行竊,是其前揭所證,為故意陷害被告,始於警詢時供稱與其一同犯案等語,非無可能。另證人甲○○與被告非有至親情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堪採信。
㈣再者,共犯甲○○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兩件竊盜犯行竊得贓物之銷贓地點為屏東縣里港鄉高源資源回收廠(見警一卷第11頁)。公訴人並據以傳喚證人即高源環保企業行負責人丁○○到庭作證,惟證人丁○○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持本件竊得贓物至其經營之環保企業行變賣等語,是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實參與前揭2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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