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9號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素娥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邱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1頁),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准許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另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就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以調解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且於108年間以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約定租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並於租賃期限屆滿前,通知被告兩造租賃關係即將屆滿,請被告遵期遷出。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竟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僅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尚積欠原告租金38萬元;另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2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調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調解書係為避免雙方爭執且被脅迫,一時氣憤而簽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71年7月26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簡卷第19頁)。
㈡、兩造於108年3月2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見北簡卷第21頁)。
㈢、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各2萬元,合計共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1.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有無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
2.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兩造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1.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無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⑴觀諸系爭調解書內容,明載:「…二、聲請人(即原告)同意
對造人(即被告)借用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借用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兩造合意對造人於借用期間,每月25日前給付2萬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北簡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其因一時氣憤、被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云云,惟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即成立調解,並於同年月1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法院核定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調解書之成立及內容並無爭執。
⑵況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後,分別於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
2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各2萬元,合計共給付原告10萬元(參不爭執事實三之㈢),苟被告無成立系爭調解書之真意,何須5次匯款系爭調解書所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萬元予原告,足徵系爭調解書確經兩造合致成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經脅迫而成立調解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兩造即應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
2.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之弟 邱耀恭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簽約時不在場,不知兩造洽談購買系爭房屋之實際情形,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拿錢給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或兩造如何交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證人邱耀恭對於系爭房屋買賣、交付價金事宜均不知情,已難以證人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能提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給付買賣價金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自難單憑被告個人之陳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71年7月26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調解書業經兩造合致成立,無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故被告於系爭調解書所載期限(即110年3月31日)屆至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二,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2萬元,合計共48萬元(計算式:2萬×12×2=48萬)。被告於108年間僅給付原告1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元(計算式:48萬-10萬=38萬)。又系爭調解書約明被告應於借用期間之每月25日前給付款項,可認該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用期間積欠之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見北簡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調解書所載期限(即110年3月31日)屆至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兩造依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借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萬元,其性質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即租金,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調解書所載期限屆至後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依系爭調解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1年1月4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請求與原告對質、對原告測謊乙節(見本院卷第159、207頁),因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已臻明確,而測謊則須出於自願,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目前實務尚有疑義(參司法院108年5月30日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故自無依被告聲請訊問原告及對原告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