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劉培鼎 相對人 劉宗寰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立婕 律師為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七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劉宗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因相對人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第1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非訟程序能力,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另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表示指定由陳立婕律師來扶助本案,本院認陳立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立婕律師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減輕或免族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劉宗寰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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