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5號、第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9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8月16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聲請,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