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告 高儷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鈺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中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再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並主張就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20萬元;就被告強制之侵權行為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為刑事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即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犯行,惟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頁、第23-25頁),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