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比例之記載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1.7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817%、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致己身受有傷害,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573號被告林信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0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由 張進明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信宏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81.7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進明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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